第一章 政治制度的一般理論
無
第二章 當代中國政治制度概述
1.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時間:1949 年;
2.從 1953 年下半年開始,第一次普選。1954 年 9 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部憲法)毛澤東指出:“這次會議,標志著我國人民從
1949 年建國以來的新勝利和新發展的里程碑?!?
3.1956 年 4 月,《論十大關系》全面闡述了社會主義建設必須正確處理的十種矛盾關系。
4.1975 年,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取消了國家主席制度。
5.1980 年 8 月,鄧小平在《黨和國家領導制度的改革》總結黨和國家領導制度、干部制度
方面的主要弊端,包括“官僚主義現象,權力過分集中的現象,家長制現象,干部領導職務
終身制現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權現象”。
6.1982 年 9 月,黨的十二大,規定黨中央只設總書記,不再設主席和副主席。
7.1992 年,黨的十四大決定不再設立中央顧問委員會。
8.1997 年,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目
標。
9.2013 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明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總目標是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
治理能力現代化”,對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建設作了統一部署。
第三章 中國共產黨組織制度
1.1921 年,黨的一大召開,標志著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制度正式產生。
2.黨的全國代表大會:(
1)黨的最高領導機關。(
2)代表的名額與選舉辦法由中央委員會決
定。
(
3)每五年舉行一次,由中央委員會召集。
(
4)提前舉行:中央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有 1/3 以上的省一級組織提出要求。
3.黨的中央委員會:(
1)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黨的最高領導機關,對外代表中國共產
黨。(
2)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3)全體會議由中央政治局召集。
(
1)每屆任期五年。
(
5)中央委員和候補委員必須有五年以上的黨齡。中央委員和候補委員的名額由黨的全國
代表大會決定。調整和增選中央委員和中央候補委員的數額不得超過各自總數的 1/5。
4.黨的地方組織:
(
1)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①黨的地方各級領導機關。②代表的名額和選舉辦法由同級
黨的委員會決定,并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準。③每 5 年舉行一次。
(
2)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縣以上的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和候補委員必須有 5 年以上的
黨齡??h級委員會的委員和候補委員必須有 3 年以上的黨齡。地方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每
年至少召開兩次。
(
3)黨的地區委員會:黨的省、自治區委員會在幾個縣、自治縣、市范圍內派出的代表機
關。
5.黨的基層組織:
(
1)人數要求:正式黨員 3 人以上。
(
2)黨的總支部委員會、支部委員會每屆任期一般為 3 年,其中,村和社區黨的委員會、
總支部委員會、支部委員會每屆任期均為 5 年。
第四章 中國共產黨領導制度和工作制度
1.有黨員領導成員 3 人以上的,經批準可以設立黨組。黨組的設立,一般應當由黨的中央委
員會或者本級黨的地方委員會審批。黨組不得審批設立黨組。
2.黨組成員應當有 3 年以上黨齡,其中廳局級以上單位的黨組成員應當有 5 年以上黨齡。
第五章 選舉制度和代表制度
1.1953 年第一部選舉法的公布實施,標志著我國人民民主政治建設進入新的發展階段。
2.1979 年第二部選舉法主要內容:直接選舉的范圍從鄉、鎮一級擴大至縣級。
3.第二部選舉法共有六次修正,涉及重要內容如下:
(
1)1986 年 ①“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②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 1/3 至 1 倍。
③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 3 人。④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
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
2)1995 年 ①“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②人大代表罷免:A.縣級和鄉級的人大代表,原選區選民 30 人以上聯名;B.縣級以上的地
方各級人大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 1/10 以上代表聯名;C.在人大閉會期間,縣級以
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委會 1/5 以上組成人員聯名
(
3)2004 年 ①罷免代表的程序:原選區選民 50 人以上聯名,可以對縣級人大代表提出罷
免要求;原選區選民 30 人以上聯名,可以對鄉級人大代表提出罷免要求。
4.縣級人大代表的名額規定
(
1)縣級名額基數 120,每 5000 人+1,人口超過 165 萬不得超過 450,不足 5 萬,可以少
于 120
(
2)鄉、民族鄉、鎮名額基數 40,每 1500 人+1,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 160,人口不足 2000
的,總名額可以少于 40
5.選民登記確認后,選舉日的 20 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代表候選人名單匯總之后,在選舉
日的 15 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 7 日以前公布。
6.享有提名代表候選人的主體:(
1)各政黨、各人民團體;(
2)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
名。
7.分配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市的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
(
1)省、自治區、直轄市名額基數 350,省、自治區:每 15 萬人+1,直轄市:每 2.5 萬人
+1,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 1000
(
2)設區的市、自治州名額基數 240,每 2.5 萬人可以+1,人口>1000 萬的,不得超過 650
8.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在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 2
天
9.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 1/10 以上代表聯名,可以罷免上
一級代表。在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 1/5 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罷免上一級
代表。
第六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1954 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每屆任期 4
年,1982 年憲法每屆任期調整為 5 年。推遲選舉和延長任期的條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任期。
2.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 1/5 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體代表的 2/3 以上的多數通過。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
通過。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3 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于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決定的人員的罷免案;1 個代表團或者 30 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
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及詢問。
4..10 人以上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可以提出國務院及其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
院的質詢案。1/5 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5.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主席團或者 1/10 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提議組織關
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七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始于 1979 年。
(
1)省、自治區、直轄市,35-65 人,人口>8000 萬的省,≤85 人
(
2)設區的市、自治州,19-41 人,人口>800 萬的設區的市,≤51 人
(
3)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15-35 人,人口>100 萬的萬的縣、自治縣、不設
區的市、市轄區,≤45 人
第八章 國家主席制度
1.國家主席的任職資格中的年齡條件,年滿 45 周歲。
第九章 中央政府制度
1.國務院全體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國務院常務會議每周召開一次。第十章 一般地方政府制度
1.政務院于 1949 年 12 月 16 日決定設立大行政區,簡稱大區。全國共設立東北、西北、華
北、華東、中南和西南 6 個大區。1952 年被改為行政委員會。1954 年憲法和地方組織法有
關地方人民委員會的一系列規定,標志著當代中國一般地方政府制度的正式確立。
2.1982 年《憲法》第 30 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①全國分為省、
自治區、直轄市;②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③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
鎮。
3.2004 年鄉、民族鄉、鎮在內的我國地方政府機關的每屆任期均統一為五年。
第十一章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1.1947 年,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第一個省級民族自治地方一內蒙古自治政府成立。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1955 年 10 月)、廣西壯族自治區(
1958 年 3 月)、寧夏回族自治區(
1958
年 10 月)西藏自治區(1965 年 9 月)。
3.1984 年,六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4.2001 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
了進一步的修訂,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從一項“重要政治制度”更改為“基本政治制度”。
4.目前,我國共有民族自治地方 155 個,其中,省級自治區政府 5 個,自治州政府 30 個,
自治縣(旗)政府 120 個。
第十二章 特別行政區制度
1.“一國兩制”最早為解決臺灣問題而提出,在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問題上得以實踐,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先后于 1997 年和 1999 年建立。
2.為實現國家的和平統一,1979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發表《告臺灣同胞書》,首次宣布和平
統一祖國的大政方針。1982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在必要時設立特
別行政區”,為特別行政區的創立提供了憲法依據。
3.行政長官的任職資格:(
1)國籍:必須是中國公民;(
2)年齡:必須年滿 40 周歲;(
3)
居住年限條件:在香港、澳門居住連續滿 20 年的永久性居民;(
4)有無外國居留權。
4.行政長官的任期為 5 年,可以連任一次。
5.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
6.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 40 周
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 20 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
公民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與副主席,均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 15 年的澳
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7.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大代表 2/3 多數、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 2/3 多數和特別行政區
行政長官有權提出《基本法》修改提案。立法會全體議員的 1/4 聯合動議(澳門特別行政區
立法會全體議員的 1/3 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立法會可
委托終審法院院長、首席法官(香港)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
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 2/3 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章 國家監察制度
1.1959 年 4 月,因國家管理體制調整,撤銷監察部。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
發的《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部署在三省、市
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
2.2018 年 3 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這
標志著國家監察制度在國家憲法層面和法律層面得以正式確立。
3.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對被調查人采取留
置措施后,應當在 24 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4.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
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
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復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四章 人民法院制度
1.擔任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具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 28 周歲的公民。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第十五章 人民檢察院制度
沒得
第十六章 軍事制度
1.陸軍(陸地作戰的主力)、海軍(軍以艦艇部隊和海軍航空兵為主體、成立日 1949 年 4
月 23 日)、空軍(擔負國土防空,支援陸、海軍作戰,對敵后方實施空襲,進行空運和航空
偵察,于 1949 年 11 月 11 日正式成立)、火箭軍(新的軍種,2015 年 12 月 31 日正式成立,
前身是第二炮兵)和戰略支援部隊(成立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主要負責情報搜集、技術
偵察、電子對抗、網絡攻防、心理戰等五大領域的作戰行動)組成。
2.現役的平時征集(征集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年滿 17 周歲未滿 18 周歲的公民服現役)和戰
時動員(戰時根據需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征召 36 周歲至 45 周歲的男性公
民服現役)。
第十七章 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制
1.將多黨合作的方針由“長期共存、互相監督”擴展為“長期共存、互相監督、肝膽相照、
榮辱與共”是中共十二大。
2.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簡稱“民革”)于 1948 年 1 月 1 日正式成立最初的政治主張是推
翻蔣介石的獨裁統治,實現中國的獨立、民主與和平。
3.中國民主同盟(簡稱“民盟”)前身是 1941 年 3 月在重慶成立的“中國民主政團同盟”1944
年 9 月,名稱改為“中國民主同盟”。1945 年 10 月,明確提出“和平、統一、團結、民主”
的政治主張。
4.中國民主建國會(簡稱“民建”)于 1945 年 12 月 16 日在重慶成立,成員主要是愛國的民
族工商業者和有聯系的知識分子。
5.中國民主促進會(簡稱“民進”)于 1945 年 12 月 30 日創立,以“發揚民主精神,推進中
國民主政治之實踐”為宗旨。
6.中國農工民主黨(簡稱“農工黨”)前身是鄧演達于 1930 年 8 月在上海成立的中國國民黨
臨時行動委員會,時稱“第三黨”。于 1947 年改稱農工民主黨。
7.中國致公黨于 1925 年 10 月 10 日在美國舊金山成立。
8.臺灣民主自治同盟(簡稱“臺盟”)1947 年 11 月 12 日正式成立。
第十八章 政治協商制度
1.從 1954 年第二屆政治協商會議開始,人民政協設置地方委員會。任期 5 年。
第十九章 人民團體
1.工會,1921 年在上海成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
2.全國臺聯,1981 年 12 月 22 日在北京成立,每 3 年召開一次
3.全國工商聯,成立于 1953 年
第二十章 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1.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1982 年寫入《憲法》,《憲法》規定國營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
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4.2007 年,黨的十七大將“基層群眾自治制度”首
次寫入黨代會報告。
2.2018 年 12 月,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
定》中規定,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從 3 年修改為 5 年。
3.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本村 1/5 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 1/3 以上的
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4.村民自治制度的組織機構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自治的最高機關;有 1/10
以上的村民提議時,應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有 1/5 以上的村民代
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組成。
5.職工代表每兩年改選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的主要工作機構包括企業工會委員會、職工代表
大會、主席團、專門小組(或專門委員會)。
6.企業中的黨支部委員會一般情況下每屆任期 3 年。
第二十一章 社會組織管理制度
1.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三個必要條件:有 50 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單位會員;有規范的名
稱、組織機構、固定住所和專職工作人員:有合法資產和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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